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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康玉琴
康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康文東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康柯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分割登記(收件字號一0四年度屏里字第二一0一0號),並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一八九之二地號、同段一八九之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所為合併登記(收件字號一0四年度屏里字第二七三三0號),及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同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同段一八八之三地號、同段一八八之四地號土地所為分割登記(收件字號一0四年度屏里字第二七三四0號),均予塗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就被繼承人康柯犇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玉琴、康麗雪各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並請求被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
嗣於訴訟繫屬中,再請求被告塗銷分割、合併登記並給付其金錢,核其性質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與原訴均係以原告之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為其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且其於訴訟中得知部分遺產被徵收及為分割、合併登記之情事,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客觀狀況已有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原告訴訟之目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康柯犇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土地),兩造為其子女(康柯犇之次子康振洋於98年12月14日死亡,無嗣),應繼分各1/3 ,渠等依法受1/6 法定特留分之保障。
詎康柯犇生前於99年6 月7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財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並於死亡前2 年內,先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彭新段159 、16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已視為被告所得遺產。
被告於康柯犇死亡後,旋於102 年11月11日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嗣於103 年7 月2 日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致渠等未能取得任何遺產,已經侵害渠等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扣減之。
又被告取得康柯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加計其自己持分2/5 ,取得整筆土地所有權,竟將該筆土地於104 年4 月22日先分割出同段189 之2 、189 之3 地號兩筆土地,然後於同年5 月18日將同段189 、189 之2 、189 之3 地號三筆土地,連同被告所有同段188 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成同段188 、188 之2 、188 之3 、188 之4 地號四筆土地,渠等行使扣減權後,受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將遺產登記為其所有,妨害渠等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塗銷分割、合併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按渠等特留分分割遺產。
此外,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彭新段158 之1、189 之1 、190 之1 、159 、160 地號土地雖於103 年2月13日被屏東縣政府徵收,惟被告已經領取徵收補償費共新臺幣(下同)160 萬6,815 元,亦應按特留分給付渠等各26萬7,803 元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之父康龍基於80年2 月17日死亡後,原告爭吵要分產,康柯犇難熬原告多年紛擾,無奈於87年3 月21日邀請親族見證,達成康龍基遺產分割之協議。
其後伊胞弟康振洋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康玉琴為爭奪康振洋遺產,態度強硬,目無尊長,康柯犇不從其意,康玉琴竟揚言要燒掉康振洋牌位,已令康柯犇悲痛不已。
爾後,康玉琴又於99年6 月8 日對康柯犇興訟,母女纏訟多年,造成康柯犇難以想像之精神折磨與煎熬,每逢提及原告,康柯犇即悲憤莫名,痛苦不堪,原告多年來從不分擔扶養或照顧康柯犇之責任,對於康柯犇而言,實屬重大虐待或侮辱,系爭遺囑方排除原告繼承之權利,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經喪失繼承權,自無受特留分保障可言,遺產歸伊繼承,毋須塗銷登記或給付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見)。
本件原告主張康柯犇之遺產雖經被告繼承取得,仍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就遺產權利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被繼承人康柯犇於102 年11月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3。
㈡康柯犇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將其所有系爭彭新段159 、16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被告所得遺產。
㈢康柯犇生前於99年6 月7 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土地均分歸被告繼承取得。
㈣康柯犇之次子康振洋於98年12月14日死亡(無嗣),康柯犇為唯一繼承人,原告康玉琴於99年6 月8 日以康柯犇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康振洋遺贈之財產,歷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家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於103 年3 月20日判決原告康玉琴敗訴確定。
㈤康柯犇所遺土地於102 年11月11日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嗣於103 年7 月2 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
㈥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彭新段158 之1 、189 之1 、190 之1 、159 、160 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3日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共160 萬6,815 元,業經被告領取。
㈦康柯犇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持分原為2/5 ,經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取得該地全部所有權,被告先於104 年4 月22日將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89之2、189 之3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5 月18日將同段189 、189 之2 、189 之3 地號土地,連同被告所有同段188 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成同段188 、188 之2 、188 之3 、188 之4 地號土地。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原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5 款所定情事,已經喪失繼承權?⑵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爭奪家產,目無尊長,揚言要燒掉康振洋牌位,並對康柯犇興訟,纏訟多年,且從不分擔扶養或照顧康柯犇之責任,對於康柯犇而言,已屬重大虐待或侮辱,原告已然喪失繼承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康柯犇之財產皆由被告主導安排,其於康柯犇預立遺囑後,方提起訴訟,並未虐待或侮辱康柯犇,且其為出嫁女兒,照顧康柯犇責任自然落在與康柯犇同住之被告身上,其為探視康柯犇,反受被告阻止,亦無未盡為人子女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情事,係指毀損被繼承人人格價值之行為,且以重大為必要,是否為重大侮辱之情事,須依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
⒉據證人即被告之妻蔡淑惠證述:原告出嫁後,逢年過節會回來看康柯犇,康振洋過世後,約於99年4 、5 月間,康玉琴的代書來家裡,要求康柯犇蓋印章處理康振洋留下來的財產,伊在隔壁聽到代書對康柯犇的口氣不太好,伊向代書說希望讓她們母女自行處理,結果代書生氣離開了,當天傍晚5、6 點,康玉琴和她先生又來家裡,想要處理財產,他們夫妻與康柯犇在屋外談事情,伊在屋內廚房聽到他們講得很大聲,康玉琴向康柯犇說「不然你放棄,我給你100 萬」,康柯犇也回說「不然你放棄,我給你100 萬」,當時伊與證人林明和在屋外還有看到康玉琴推康柯犇,並且說「這財產又不是妳的」,康柯犇雖然沒有受傷,也沒跌倒在地,但是康玉琴離開後,康柯犇進屋就開始哭,後來康玉琴就起訴打官司,沒有回來了,康麗雪也很少回來,康柯犇臨終前交代被告不准康玉琴回來送終,但是喪事期間原告還是有回來等語(見卷二第37~40 頁),可見原告出嫁後偶爾回家探視康柯犇,直到康振洋過世後,母女對於遺產誰屬,意見不合,對簿公堂,自此關係惡化。
再據證人林明和證稱:伊家住在隔壁,從小就認識兩造,雖不清楚康柯犇與子女相處之情形,但有次去康柯犇家裡維修水電,看到康文東與康玉琴在爭吵,當時伊在屋裡維修水電,他們在屋外庭院爭吵,好像是土地的事情,當時伊從屋裡走出來,有看到母女爭搶手上資料,康玉琴推了康柯犇一下等語(見卷二第52~55 頁),可見母女對於康振洋遺產歸屬,堅持己見,互相揚言「不然你放棄,我給你100 萬」,雙方爭搶資料,康玉琴拉扯間雖然推了康柯犇,但未至康柯犇跌倒或受傷,雙方爭執,僵持不下,證人亦未聽見康玉琴出言侮辱其母之情事。
⒊被告稱康玉琴揚言要燒掉康振洋牌位云云,固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葉滿證稱:康柯犇的小兒子過世後,在辦喪事期間,伊有聽過辦喪事的人說康玉琴想要把康振洋的牌位燒掉,康柯犇很生氣等語(見卷二第99頁),惟據證人即禮儀社負責人陳金月證述:伊有處理康文東弟弟的喪事,處理過程並未聽過家屬要把亡者的牌位燒掉,出殯後亡者的牌位也放在康文東家裡,過程很順利等語(見卷二第229~231 頁),可見康振洋喪事處理過程順利,則以燒掉往生者牌位,茲事體大,證人陳金月無此記憶,自不足以證人張葉滿轉述傳聞之詞,遽認康玉琴果有意燒掉康振洋牌位,被告稱康玉琴揚言要燒掉康振洋牌位云云,尚無足採。
⒋被告雖稱原告從不分擔扶養或照顧康柯犇之責任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康柯犇住院期間,其並未特意告知原告,且據看護表示原告去醫院探視康柯犇,康柯犇就會生氣拔管子等情(見卷二第56~57 頁),則以母女纏訟多年,康柯犇交代被告不准其女送終,已如前述,可見康柯犇不願見其女之意甚明,其無意受原告援助或照顧,當可想見,自不足以康柯犇不主動請求原告扶養或照顧,即認原告對其母,已經不聞不問。
是以,康振洋過世後,母女對於遺產誰屬,產生爭執,互不退讓,對簿公堂,纏訟多年,歷經更審判決,方告定讞,已足見康振洋遺囑爭議,複雜難解,原告興訟,固然不順康柯犇之意,然究竟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並不足以認為是重大虐待或侮辱。
其次,康玉琴拉扯間雖然推了康柯犇,惟力度輕微,未至康柯犇跌倒或受傷,母女僵持,未見其出言侮辱其母,則以其目的係為爭搶資料,爭執由來為複雜難解之遺產歸屬爭議,依客觀社會觀念衡量之,尚不足認為是重大虐待或侮辱。
其後,母女感情惡化,康柯犇怨懟原告仵逆其意,不主動請求原告扶養或照顧,原告得知康柯犇生病住院,能主動前往探視,並於康柯犇往生後,回家奔喪,縱稱不上孝女,亦難謂原告對於康柯犇不聞不問,已屬重大虐待或侮辱。
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經喪失繼承權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康柯犇生前於99年6 月7 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土地均分歸被告繼承取得,其後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先將其所有系爭彭新段159 、160 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視為被告所得遺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康柯犇預立遺囑將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繼承,致使原告並未取得遺產。
據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吉祥證稱:當初康柯犇與康文東拜託伊當見證人,伊不清楚為何要立這份遺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而且有聽康柯犇說過不打算把不動產分給原告等語(見卷二第95~96 頁);
證人即遺囑見證人張葉滿證述:因為康柯犇說要把土地過給康文東,康柯犇拜託伊擔任見證人,所以伊與證人張吉祥去擔任見證人等語;
證人蔡佳貝證述:康柯犇把權狀及身分證交給伊,委託伊調取財產所得清單,說要把所有的財產給她的兒子,調好資料後,伊就按康柯犇的意思寫了系爭遺囑,當時有向她說明應繼分及特留分,但還是按照她的意思去寫等語(見卷二第215~218 頁),可見康柯犇預立遺囑目的係為使被告取得其全部財產,且康柯犇除遺留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考(見卷一第12~13 頁),堪認系爭遺囑性質為指定應繼分。
因此,康柯犇預立遺囑,指定應繼分由被告取得全部遺產,致使原告未能取得遺產,已經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上揭說明,其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亦有明文。
準此,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康柯犇之遺產(土地),屬於兩造公同共有。
則被告於103 年7 月2 日將遺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並於取得系爭彭新段189 地號整筆土地所有權,先於104 年4 月22日將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189 之2 、189 之3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5 月18日將同段189 、189 之2 、189 之3 地號土地,連同其所有同段188 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成同段188、188 之2 、188 之3 、188 之4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分割、合併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
此外,坐落屏東縣鹽埔鄉彭新段158 之1 、189 之1 、190 之1 、159 、160 地號土地於103 年2 月13日被屏東縣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共160 萬6,815 元,業經被告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不能回復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惟被告取得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26萬7,803 元(1,606,815 ×1/6 =267,803 ,元以下4 捨5 入),即屬可採。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查,兩造為康柯犇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各1/3 ,原告依法受1/6 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康柯犇所遺土地業於102 年11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特留分比例及遺囑指定應繼分意旨,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排除所有權侵害、不當得利、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塗銷分割、合併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後分割遺產,暨請求被告給付其各26萬7,80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稱康玉琴謊報證件遺失去辦理康柯犇除戶登記,涉嫌刑法第214條罪嫌,請求調閱除戶資料云云,惟縱令屬實,亦是康玉琴於康柯犇死後之作為,核與本件爭點無涉,並無調查必要,爰不予查調。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康柯犇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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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64 │ 全部 │ │
│ │段158地號土地 │ │ │ │
├──┼────────┼──────┼─────┼────┤
│ 2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8,100.4 │ 3/5 │ │
│ │段189地號土地 │ │ │ │
├──┼────────┼──────┼─────┼────┤
│ 3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26.53 │ 全部 │ │
│ │段190地號土地 │ │ │ │
├──┼────────┼──────┼─────┼────┤
│ 4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760.77 │ 51/182 │ │
│ │段201地號土地 │ │ │ │
├──┼────────┼──────┼─────┼────┤
│ 5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49.14 │ 51/182 │ │
│ │段202地號土地 │ │ │ │
├──┼────────┼──────┼─────┼────┤
│ 6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66.14 │ 51/182 │ │
│ │段203地號土地 │ │ │ │
├──┼────────┼──────┼─────┼────┤
│ 7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102 │ 51/182 │ │
│ │段239地號土地 │ │ │ │
├──┼────────┼──────┼─────┼────┤
│ 8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5,766.18 │ 1/2 │ │
│ │段547地號土地 │ │ │ │
├──┼────────┼──────┼─────┼────┤
│ 9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97.46 │ 全部 │徵收 │
│ │段158之1地號土地│ │ │ │
├──┼────────┼──────┼─────┼────┤
│ 10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208.43 │ 3/5 │徵收 │
│ │段189之1地號土地│ │ │ │
├──┼────────┼──────┼─────┼────┤
│ 11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11.15 │ 全部 │徵收 │
│ │段190之1地號土地│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平方公尺)│ │ │
├──┼────────┼──────┼─────┼────┤
│ 1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64 │ 全部 │ │
│ │段158地號土地 │ │ │ │
├──┼────────┼──────┼─────┼────┤
│ 2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8,100.4 │ 3/5 │ │
│ │段189地號土地 │ │ │ │
├──┼────────┼──────┼─────┼────┤
│ 3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26.53 │ 全部 │ │
│ │段190地號土地 │ │ │ │
├──┼────────┼──────┼─────┼────┤
│ 4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760.77 │ 51/182 │ │
│ │段201地號土地 │ │ │ │
├──┼────────┼──────┼─────┼────┤
│ 5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49.14 │ 51/182 │ │
│ │段202地號土地 │ │ │ │
├──┼────────┼──────┼─────┼────┤
│ 6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66.14 │ 51/182 │ │
│ │段203地號土地 │ │ │ │
├──┼────────┼──────┼─────┼────┤
│ 7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102 │ 51/182 │ │
│ │段23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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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5,766.18 │ 1/2 │ │
│ │段547地號土地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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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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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64 │ 全部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
│ │段158地號土地 │ │ │例各1/6 ,被告應│
│ │ │ │ │有部分比例2/3 分│
│ │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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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8,100.4 │ 3/5 │同 上│
│ │段18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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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326.53 │ 全部 │同 上│
│ │段190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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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760.77 │ 51/182 │同 上│
│ │段201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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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49.14 │ 51/182 │同 上│
│ │段202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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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466.14 │ 51/182 │同 上│
│ │段203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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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102 │ 51/182 │同 上│
│ │段239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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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鹽埔鄉彭新│ 5,766.18 │ 1/2 │同 上│
│ │段547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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