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訴,32,2016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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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2號
原 告 楊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育真 屏東市○○路000號6樓
被 告 王何素霞
王振茂
王秀蓮
王振發
魏文卿
魏文彬
魏文寬
王聰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禮
張勝蘭
王佩綾(原名王翠玲)
王瑞源
王聰淑
陳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 告 黃陳素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 告 陳明龍(陳國勝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 告 陳素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 告 陳素絹
陳國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絹
被 告 潘北生
潘麗光
王秀惠
王秀屏
王秀貞
王志民
黃大倫
楊錦輝
鄭國枝
鄭可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枝
被 告 楊美珍
王邱錦華(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麗雅(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姿雅(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王斐靚(王振明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條亦有規定。

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 .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王吉定座落屏東縣九如鄉九如段963 、963-1 、963-2 、963-3 、965 、965-1、965-2 、965-3 等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三分之二,為簡化共有關係,請求依繼承權應繼分比例,將前開土地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所有。

被繼承人王吉定尚有其他遺產,但本件並非要分割遺產,是要解除公同共有關係,再協議分割等語。

三、經查,上開不動產為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吉定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供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除繼承上開不動產外,尚有繼承其他遺產,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140 頁)。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要分割遺產,是要就本案8 筆土地先解除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是單純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56 -2 、103 、107 、135 頁)。

雖原告謂其非主張分割遺產,係就系爭土地請求由公同共有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狀態等語。

然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系爭8 筆土地既係因繼承而由兩造公同共有,依前揭法律規定,除非先廢止公同共有關係(亦即分割全體遺產而廢止公同共有關係),否則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能就特定物進行分割。

本件原告身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且表明本案並非要分割遺產,則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自無從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主張分割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物。

原告就遺產中其中八筆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該八筆特定物分割,或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

惟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系爭八筆遺產土地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共有關係,訴請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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