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家訴,48,201705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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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謝郭麗芬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被 告 郭進英
郭秀蘭
郭麗蘭
郭麗珠
郭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1 及附表二中關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41.06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753.48平方公尺」。
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原告及被告郭進英、郭秀蘭、郭麗珠、郭俊隆應於繼承郭明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及被告郭進英、郭秀蘭、郭麗珠、郭俊隆應連帶給付被告郭麗蘭新臺幣拾壹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栽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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