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小上,3,201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尹天翼
被 上訴 人 尹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小字第2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9 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刑事第9 偵查庭外,遭伊弟即上訴人辱罵「王八蛋」4 次,人格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濫訴成性,並長年騷擾伊之妻、女,嚴重影響伊女尹小恩之情緒,令伊忍無可忍;

事發當日伊開車載伊母及尹小恩至屏東地檢署出庭,先讓伊母及尹小恩下車,詎伊停車完畢步入屏東地檢署時,竟見尹小恩嚎啕大哭,並表示係因被上訴人強行將伊母帶往他處而心生恐懼,伊基於義憤,遂脫口說出不雅言語,原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人格權所受損害,尚屬無據。

退步言之,本件事發當時在場人數不多,伊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亦不嚴重,且被上訴人之財產較伊為多,原審判命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不當外,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