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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賓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田
被 上訴 人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真嶋信彰
訴訟代理人 曾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字屏小字第3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簽訂事務機租賃合約書及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將MPC2030 型事務機出租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截至103 年6 月止,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8,796元,又被上訴人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3 年7 月至12月之租金(含營業稅)共15,435元,以上合計34,231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34,231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231元,及自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公司並未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期間長達5 年,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提供之事務機機型老舊,經常故障待修,影響伊公司正常使用及業務推展,伊公司多次要求改善或更換,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而命伊公司給付租金,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上訴人除為前揭事實上之陳述,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為不當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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