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抗,28,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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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陳李明金
相 對 人 陳忠廷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本票裁定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在簽發本票存續期間內,一直有支付相對人利息,而相對人也同意期限到期日內持續有支付利息就不會聲請本票裁定;

惟相對人卻將系爭本票送交聲請本票裁定,故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係以抗告人之名義所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究其所述理由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準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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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 6% 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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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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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9月30日  │600,000元     │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4671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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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10月20日│300,000元     │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CH4671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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