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抗,2,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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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江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3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免責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於民國103 年度2 月2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自同年2 月27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從該裁定起算前2 年內之102 、101 年之所得分別為0 元、5,422 元,堪認債務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自不符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八」之要件,顯無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新增交易記錄,亦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謂奢侈消費等投機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且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對債務人並無任何有效保單存在,更無本條例第134條第2 (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8 款(故意為財產收入之不實說明)之行為。

此外,已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因而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本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未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復未開庭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遽行裁定債務人免責,已有未合;

且清算程序中,已查知債務人有「朝陽人壽(原名興農人壽)」保單之財產,卻未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等同於隱匿財產,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亦難信服;

又債務人陳稱係從事打零工及兼差新娘助理秘書工作,因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本無從所得資料中查知,但非表示於前2年期間債務人並無收入,原裁定認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無違誤。

況且,債務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舉證證明其於清算前2 年間之真實收入為何,僅以其自書收入切結書及已可預期不會登載真實收入之國稅局所得資料而為主張,豈能置信等語,求廢棄原裁定,命債務人應不免責。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據此,原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已如首述。

茲對抗告意旨,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如下:㈠按有本條例133 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3 年11月14日確定後,為調查債務是否應予免責,確於同年月25日之審理單批示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應提出陳述意見狀,並定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開庭,有103 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報到單與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20、101-106 頁),抗告人收受後並未到庭,卻指原裁定未依本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表示意見,顯有誤會。

㈡另據原審於清算程序中向朝陽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函詢債務人於該公司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解約金各為若干,經該公司於103 年8 月20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08053 號函覆債務人並無相關投保資料(司執消債清卷265 頁),故抗告人謂債務人有朝陽人壽保單之財產,而未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顯有隱匿財產之情,亦非可採。

㈢再者,抗告人質疑債務人從事打零工及兼差新娘助理秘書工作,僅係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未必毫無收入,且債務人復未舉證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真實收入為何,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債務人不符本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不免率斷。

惟原審為此依職權訊問債務人稱:「(法院准許清算之後,你從事何業?)我有時候到朋友的店幫客人做皮膚保養,有時候接案件作新娘秘書幫新娘化妝,每月收入約1 萬初,沒有固定工作,與聲請清算時相同。」

「(配偶是否有與你共同扶養小孩?)沒有,因為已經離婚,前配偶並未負擔扶養費用。

本件負債是前配偶留給我的,因為他薪水沒有固定,他利用我的名義辦信用卡及貸款以從事直銷,所以負債很多。」

(消債職聲免卷106 頁)等語,佐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債務人名下無恆產,以及聲請清算前2 年之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全年度所得各僅21,754元、5,422 元(消債清卷5-7頁),可知債務人之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1 萬初,雖非絲毫無收入,然其獨力育有一名未滿8 歲之女,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4,598元(消債清卷17、20頁),衡諸目前社會一般經濟生活狀況,債務人所言尚在情理之中,堪認其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無違常理,足可採信。

因故,原裁定認相對人不符本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而予以免責,亦有所本,難謂有何失出。

四、綜上,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認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 、8 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從而,原裁定依本條例第132條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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