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15,201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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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金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金英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38,594 元,而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自102 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清償5,655 元。
聲請人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亦分180 期,每月各清償1,255 元、352 元。
又聲請人當時雖於屏東縣霧台鄉霧台國民小學(下稱霧台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惟因配偶陳咸亨罹患多發性腦部白質病變及巴金森氏症,行為及語言能力退化,無法工作獲取收入,故聲請人須獨力負擔撫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每月必要支出達38,086元之多,以致無法負擔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而於102年12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
又聲請人現於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國民小學(下稱大武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每月收入約40,351元,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38,086元後,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102 年7 月3 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聲請人同意自102 年8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清償5,655 元,惟聲請人僅繳納4 期後即於102 年12月25日間毀諾;
聲請人亦分別與新光公司、磊豐公司協商成立,其自102 年7 月29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新光公司清償1,255 元,嗣於103 年6 月13日起即未再清償,其另自102 年7 月12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清償磊豐公司352 元,嗣於103 年8 月起即未再清償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銀行、磊豐公司、新光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第109-150 頁)。
聲請人主張:其毀諾當時任職於霧台國小,須獨力負擔撫養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責,每月必要支出達38,086元之多,以致無法還款,實屬不可歸責等情。
經查,依卷附聲請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於102 年間經霧台國小所給付之薪資總額為568,142 元,每月平均約為47,345元(計算式:568142÷12=473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夫為陳咸亨,其等共同育有陳○瑄(85年7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嘉(87年6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又陳○瑄及陳○嘉均係未成年人,分別就讀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屏東縣屏榮高級中學,於101 、102 年間皆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其等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學生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6 頁),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陳咸亨於101 年無任何所得,102 年度全年所得僅155,211 元,於102 、103 年間,僅曾於102 年9 月2 日至103 年1 月31日任職屏東縣立萬丹國民中學,另於103 年3 月18日至103 年6 月30日任職於高雄市立寶來國民中學,且現患有多發性腦部白質病變、糖尿病等疾病等情,亦有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0 頁)。
另經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該院以104 年5 月2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50197號函復(見本院卷第194 頁),內容略以:陳咸亨於99年12月2 日住院檢查後,發現患有巴金森症、額葉功能異常及有情感冷漠症狀,惟無明顯行為及語言功能異常,經治療後於同年月9 日出院,巴金森症已有些微改善,自99年12月25日起迄今,僅於102 年8 月14日回診一次等語。
本院審酌陳咸亨早於99年12月間即患有巴金森症,而其於學校工作期間不長,亦不固定,且罹患巴金森症而未完全治癒之人,依常情而言,覓職實有困難,故參諸上開規定,陳咸亨顯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再者,102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亦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頁),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總和為40,976元(計算式:10244 ×4 =40976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為38,086元,未逾上開金額,堪認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
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之收入47,345元扣除其因前置協商、個別協商每月須清償之5,655元、1,255 元、352 元後僅餘40,083元,扣除聲請人上述每月必要支出約38,086元後,所剩不多,況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稱:關於勞健保費用部分,因已從每月薪資中直接扣除,因此未納入上開38,08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倘再將勞健保費用納入,聲請人顯有不足支應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情事。
基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屬可採。
四、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債務數額達1,338,594 元,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4-165 頁)。
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武國小,每月收入約為40,351元,惟依大武國小104 年5 月1 日東武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80-189 頁),聲請人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5 月之每月應領薪資為45,135元,應以此一金額作為聲請人現每月收入,較與實情相符。
其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約38,086元乙節,業據前述。
則以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45,13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約38,086元後,僅餘約7,049 元(計算式:45135 -38086 =7049),如欲清償高達1,338,594 元之債務,尚須15年餘。
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雖曾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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