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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羅慧文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更生事件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首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4 年6 月24日始提出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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