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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徐水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水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1 萬20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現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協商成立,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100 期、每月清償1 萬3,560 元。
惟因聲請人當時創業不堪虧損,後僅靠擺攤維持收入,無固定收入來源,尚需負擔母親及子女扶養費,顯不足支應上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嗣於97年8 月毀諾,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又聲請人現擔任私立潮州汽車駕人訓練班之教練,每月收入約2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5,000元後僅餘3,000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固註記聲請人曾任金泰服飾配件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之董事長、金亮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亮泰公司)之董事、亮麗企業社、金亮企業社之負責人,惟金泰公司及金亮泰公司分別於88年1 月25日、89年8 月2 日為解散及撤銷登記,另金亮企業社及亮麗企業社亦分別於82年8 月5 日、97年11月26日遭註銷營業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迄今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㈠聲請人前因積欠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協商成立(下稱95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 月10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10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 萬3,560 元,嗣後聲請人僅清償至97年8 月25日即毀諾等情,有澳盛銀行104 年4 月17日104 澳盛(台商)字第007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關於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當時因創業不堪虧損,且謀職不順,僅能擺攤獲取收入,並無固定收入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聲請人於毀諾時之97年間全年收入僅3 萬2,060 元,核每月收入僅2,672 元(計算式:3 萬2,060 元÷12=2,6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亮麗企業社亦於97年11月26日遭註銷登記,則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因創業不堪虧損,後無固定收入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是以聲請人經營事業失敗而無固定收入而言,顯無法負擔95協商每月須清償之1 萬3,560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雖於95協商成立後有毀諾之情事,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應屬可採。
㈡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1 萬204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私立潮州汽車駕人訓練班之教練,每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39頁),其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426 元、1 萬6,926 元、3 萬4,426 元、2 萬3,426 元、3 萬9,766 元、2 萬6,266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9,039 元【計算式:(3 萬426 元+1 萬6,926 元+3 萬4,426 元+2 萬3,426 元+3萬9,766 元+2 萬6,266 元)÷6 =2 萬9,03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依101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僅101 年間具1 筆4,022 元之收入,則聲請人陳稱其現平均收入為2 萬8,000 元已低於以上開薪資單核算之平均薪資,本院認應以核算平均薪資2 萬9,039 元認列為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數額,較為可採。
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稱有母徐李松妹、子女徐佩綺(82年生)、徐洛帆(83年生)待其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查徐李松妹101 、102 間無任何所得,名下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同鄉萬和段463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惟此不動產係供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共同居住,自難以變價而供徐李松妹維持生活,是徐李松妹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共3 人分擔。
至徐佩綺、徐洛帆皆已成年,現分別就讀五專及大學,有學生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然徐佩綺101 、102 年間分別有11萬388 元、15萬62元之所得,核每月所得為1 萬852 元【計算式:(11萬388 元+15萬62元)÷24=1 萬852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底存置袋),此平均收入已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近,可認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徐佩綺,應非可採;
另徐洛帆現尚就讀五專,僅101 年具1 筆4 萬4,411 元之所得、102 年間無任何所得,亦有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認徐洛帆現尚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
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列計聲請人應負擔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1 萬9,927 元【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3 )+(1 萬869 元÷2 )=1 萬9,927 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需支出2 萬5,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 萬9,927 元列計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數額。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95協商毀諾時之收支狀況,實無法按協商條件如期清償。
從而,聲請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而以現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9,039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9,927 元後僅餘9,112 元(計算式:2 萬9,039 元-1 萬9,927 元=9,112 元),對於聲請人現既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31 萬204 元,縱使不計利息,尚需1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顯已無法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債務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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