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33,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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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4 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立仁
代 理 人 胡詠琦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立仁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90,476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曾申請與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經該銀行審核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又聲請人為警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現每月收入約65,603元,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配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65,000元後,顯不能清償上開債務。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㈡聲請人現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致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無法負擔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基本生活已陷困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690,476 元乙情,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2 頁)。
然經本院命債權人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結果,截至104 年5 月19日,聲請人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為209,975 元;
截至104 年3 月20日止,聲請人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為155,270 元;
截至104 年3 月26日,積欠良京公司債務之總金額為475,659 元;
截至104 年5 月20日止,積欠玉山銀行之債務本金、利息及費用共為10,081元等情,有台新銀行104 年5 月19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3195 號函、聯邦銀行陳報狀、良京公司陳報狀及玉山銀行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84 頁及第177-178 頁)。
依上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計算結果,聲請人迄104 年5 月20日止,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為850,985 元(計算式:209975+155270+475659+10081 =850985)。
其次,聲請人於98年7 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方案,因台新銀行所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35期、每期還款16,054元之協商方案,並未納入聲請人積欠良京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不同意上開方案,嗣經台新銀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之事實,亦有台新銀行104 年3 月26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400001820 號函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90頁)。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既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其主張現為警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每月領有薪資約65,60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103 年3 月至104 年4 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105頁),聲請人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4 月間,除103 年3 月至5 月之應領薪資為64,465元外,其餘每月應領薪資皆為65,465元,且104 年2 月間復領有獎金32,73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7,589元【計算式:(64465 ×3 +65465 ×11+32733 )÷14=67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即應約為67,589元。
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包含房屋租金9,000 元在內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約65,000元等情。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配偶為胡詠琦,其等則育有劉○呈(85年1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家○(87年4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劉恒○(91年5 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3 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
又胡詠琦於98年前曾進行右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且現有氣喘、小血球型貧血、高血壓、支氣管擴張症、過敏性鼻炎、低血鉀等病症,且並未投保勞工保險,劉○呈、劉家○、劉恒○現則分別就讀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民生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及南榮國中,上開人等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且於101 、102 年度亦無任何所得等情,有其等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161 頁、第196-197頁)。
則參諸上開規定,堪認劉○呈、劉家○、劉恒○、胡詠琦等4 人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其次,104 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
上開數額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訂定,乃用以認定低收入戶資格之標準,非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必以上開數額為限,考量聲請人負債之情形,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撙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原則上應依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基本標準,惟在聲請人別有其他必要支出且有證據加以證明之情形,仍得予以認列其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9,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145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房租支出,並未逾一般5 人家庭租屋支出行情,應得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外另予認列。
依此,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即應約為63,345元(計算式:10869 ×5 +9000=63345 )。
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67,589元而言,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約63,345元後,僅餘約4,244 元(計算式:67589 -63345 =4244元)。
以此金額計算,聲請人如欲清償目前多達850,985 元之債務,尚須約16年餘,遑論尚須加計日後不斷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本件聲請人雖另主張其現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52247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薪中,並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參諸上開規定,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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