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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陳盈孜
代 理 人 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盈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辦理消費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56 萬8,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土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要求折讓還款金額,土地銀行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於威大補習班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4,600 元後,僅餘3,400 元,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頁),固註記聲請人曾任慧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慧全公司)之股東、經理,及喜福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喜福樂公司)之股東,然慧全公司已於88年5 月26日為解散登記,喜福樂公司亦於87年7 月15日為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又聲請人固陳報現積欠土地銀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356 萬8,000 元,然依土地銀行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480 萬元,及自9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前次執行未受償之利息203 萬7,902 元及違約金70萬1,154 元,本院暫以本金480 萬元及前次執行未受償之利息203萬7,902 元、違約金70萬1,154 元共753 萬9,056 元(計算式:480 萬元+203 萬7,902 元+70萬1,154 元=753 萬9,056 元),列計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其次,聲請人曾於103 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要求折讓債權金額未為土地銀行接受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陳報狀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3至51頁及第66至68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自陳現擔任之威大補習班之清潔員,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據其提出104 年1 月至3 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而依聲請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1 萬8,000 元,應屬可採。
至支出部分,惟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㈢綜上所述,如將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8,000 元,全數用以清償現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753 萬9,056 元,尚需34年餘,惶論尚需支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萬869 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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