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47,2015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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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阮素貞
代 理 人 阮美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阮素貞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3,548,454 元未清償。
聲請人並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申請與土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現患巴金森氏症,僅偶爾打零工,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之收入僅約3 萬元,其餘則賴伊女陳芳香每月接濟之5,000 元為生,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後,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前向土地銀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無法清償,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餘3,548,454 元未清償,聲請人並於104 年3 月間申請與土地銀行進行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第59-88 頁、第92-94 頁)。
而本件土地銀行固以連帶債務人即聲請人配偶陳安家尚有財產可供執行,而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云云。
惟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者而言(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已拍賣,則其所積欠土地銀行之債務,已未以自己財產為擔保,堪認其積欠之債務3,548,454 元,應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土地銀行認屬有擔保債務云云,即無可採。
又聲請人既與土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則參諸上開規定,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自無不合。
四、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患有巴金森氏症,從事臨時工,於104 年1 月至4 月間之收入僅約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
而依前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
且其僅投保農民保險,投保單位為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投保薪資為每月10,200元乙情,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
依此,原告主張其從事臨時工,每月工作收入僅約7,500 元,即非不可採信。
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 萬元,略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堪認應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
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工作收入約7,500 元而言,縱使加計其女陳芳香每月接濟之5,000 元,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元後,亦僅餘約2,500 元(計算式:7500+5000-10000 =2500),欲用以清償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548,454 元,尚須118 年餘方能全部清償完畢。
基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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