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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婉菁
代 理 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婉菁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64,77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還款3,669 元之方案,並未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從事清潔之臨時工,工作非屬固定,每月薪資僅約5,000 元至1 萬元之間,扣除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後,顯不能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364,774 元乙節,有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1-12 頁)。
又聲請人於104 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其不接受澳盛銀行所提出以每月為1 期、分180 期、每期還款3,669 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澳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39-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既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其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清潔之臨時工,工作不固定,每月收入約5,000 元至1 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取之102 、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34 頁),聲請人於102 、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且自103年9 月15日起,其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即為屏東縣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則僅為基本工資。
佐以聲請人現為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亦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04 年6 月22日潮鎮○○○00000000000 號函可稽。
依此,聲請人上開就其工作及收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
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僅略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堪認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可採。
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5,000 元至1 萬元而言,尚且無法負擔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1,000元,遑論清償目前多達1,364,774 元之債務。
依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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