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更,6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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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兩全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兩全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3,910,370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43,634元;
惟因債務人目前月平均收入僅約33,300元,尚不足扣除協商金額,故於繳納數期後毀諾;
並於104年4 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調解不成立;
惟因債務人目前之月平均收入僅約33,300元;
債務人雖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路00號之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然該不動產尚有抵押債務,變現價值不高;
此外,並無其他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
因債務人之薪資僅有33,3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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