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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憶雯即陳昀伶
代 理 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憶雯即陳昀伶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202,252元之債務(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與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調解不成立,惟因債務人目前自營美容師工作,月平均收入僅約12,000元,此外,並無其他土地、房屋或其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
因債務人之收入僅有12,000元可資運用,實已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扶養家人,債務人就上述債務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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