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10,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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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靜君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靜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3萬7,76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3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對債務清償方案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而聲請人現僅偶有臨時工作機會,平均每月薪資約1 萬3,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3,000 元後,已無所餘,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3萬7,769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其次,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至本院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國泰世華銀行所提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國泰世華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及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 號卷宗核閱屬實。
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自陳現僅偶有臨時工作機會,每月收入約1 萬3,000元等語,而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底存置袋及司消債調卷第22至23頁),聲請人於101 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亦無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主張其工作收入非屬固定,每月收入約1 萬3,000 元,應屬可採。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含房租及扶養費在內之家庭支出,由其負擔1 萬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與配偶尤永裕育有尤珮璇(87年生)、尤怡婷(89年生)、尤鈞勉(93年生)等3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4頁),查尤珮璇、尤怡婷、尤鈞勉現分別就讀屏北高中、大同高中及崇蘭國小,且101 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在學證明書、學生證及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司消債調卷第26至28頁及本院卷底存置袋),堪認其等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等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1 萬3,000 元,已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2 萬7,173 元甚多(計算式:1 萬869 元+1 萬869 元×3 ÷2 =2 萬7,1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73萬7,769 元,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3,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3,000 元後,已無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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