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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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明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明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
嗣經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 元,為期6 年,總計清償
252,000 元,清償成數為10.24 %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後,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還款方案內容非謂業已盡力清償,籲請本院審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有本院核閱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宗無誤,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100 年度至10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100 年度至103 年度收入分別為297,961 元、340,673 元、269,608 元及314,697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478元【計算式:(297961+340673+269608+314697)÷48=254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其勞保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5,478元,並扣除每月勞健保費為1,318 元,有員工薪資單明細附卷可憑,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4,160元。
另依本院向債務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債務人所有之保單價值分別為758 元、16,441元,合計17,199元。
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共1,756,719 元【計算式: 17199 +(24160 ×72)=0000000 】,再扣除債務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己及其女所必要之生活費用885,600 元【12300 ×72=885600】,所剩871,119 元,須其中9/10即784,007 元用於清償其債務,始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總額僅252,000 元,顯低於前開金額,則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再者,債務人於104 年4 月2 日已自振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債務人於104 年5 月25日到院陳述屬實,其並陳稱現無任何工作。
則從債務人仍願依同一條件為更生方案之履行,然其更生方案履行期滿,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252,000 元,仍低於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1 、10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其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5,081 元【計算式:(340673+269608)-(12300 ×24)=315081】,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亦不得為更生方案認可。
四、再按更生方案未依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因有前述不予認可情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事由,並經本院函知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表示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經多數債權人均未為反對陳述,債務人並未陳明任何意見,依首揭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五、綜上所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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