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6,201507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謝慧鈴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慧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房屋抵押貸款等,房屋遭拍賣後,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119 萬1,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新光公司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而聲請人僅擔任居家照顧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000 元,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 元及家扶補助3,55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 萬8,017 元後已無所餘,對於前揭債務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且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119 萬1,000 元,於103 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方案,而土地銀行提供聲請人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7,349 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同意此協商方案,新光公司即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核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新光公司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及第92頁),足認聲請人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已3 個月無工作,僅幫忙照顧1 名老年人,除週末外每日照顧3 小時,時薪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3頁),聲請人於101 、102 年間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現已無投保勞工保險,故聲請人上開工作及收入之陳述,尚非不可採信,本院以聲請人自陳之6,000 元(計算式:時薪100 元×每日3 小時×每月20日=6,000 元)列計為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數額,又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5,900 元及家扶補助3,550 元等情,亦有屏東縣枋寮鄉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129頁),是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1 萬5,450 元(計算式:6,000 元+5,900 元+3,550 元=1 萬5,450 元)。
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8,017 元等語,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869 元為認定其現在每月必要支出之標準,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因配偶已死亡,單獨育有伍哲佑1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查伍哲佑無任何所得及收入,現尚就讀於民生家商,有其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學生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及第129 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8,017 元,已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2 萬1,738元甚多(計算式:1 萬869 元×2 =2 萬1,738 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現仍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19 萬1,000 元元,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 萬5,450 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 萬8,017 元後,已無所餘得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收入既多屬社會補助,維持自身及子女之生活已有困難,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君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