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清,8,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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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玫芳(原名丁玉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玫芳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23,646 元,因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3 年4 月間申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聲請人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月還款4,156 元之清償方案,惟依聲請人之資力,非但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尚且還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併納入協商,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
另聲請人名下僅有因繼承父親許二雄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之房屋2 筆、土地8 筆等財產,難以變價清償上開債務,且現患有重度氣喘,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70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4,740 元後,顯然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1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及第151條第1 、7 、8 、9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823,646 元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 頁)。
又聲請人曾於103 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因聲請人不同意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以每月為1 期,共180 期、每期還款4,156 元之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亦有前引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26 頁、第29頁、第92-122頁)。
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亦有索引卡查詢證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80 頁)。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清算。
四、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患有重度氣喘,無法工作,僅靠每月領取之殘障津貼4,70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業據其提出重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及友人吳蕉莉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21 頁、第47-52 頁、第138 頁)。
另依聲請人之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46 頁、第142 頁),聲請人除於99年、101 年間各有14,000元及350 元之收入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且99年9 月1 日起已無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
故聲請人主張其患有氣喘,每月僅以殘障津貼4,700 元及親友之接濟維生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其次,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 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4,740 元,已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甚多,應屬可採。
基上,以聲請人現每月僅有4,700 元之殘障津貼及非屬固定之親友接濟而言,扣除其每月須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740 元後,難認仍有剩餘,顯然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823,646 元。
至於聲請人雖因繼承其父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之房屋2 筆、土地8 筆,惟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與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僅3,222,990 元乙情,此有許二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許二雄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共6 人乙節,此亦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
依此,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 ,以前揭金額計算,其所有遺產價值僅為537,165 元(計算式:0000000 ÷6 =537165),顯然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
基此,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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