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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伍麗雪
代 理 人 陳明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伍麗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自民國103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03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636 元後,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聲請人除有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外,即應裁定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裁定予以免責表示意見,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僅具狀表示聲請人於94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自96年2 月15日起即未還款等語。
另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迄今仍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故有無本條之適用,應以債務人是否具清償能力為斷,尚不得逕以債務人有所得,即遽認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主張其並無收入,皆依靠配偶及其子陳家祥所給予之扶養費維生等情,而依卷附101 至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13頁),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亦僅有經清算程序遭變賣之股票等財產,另自97年8 月29日起已無投保勞工保險,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103 年4 月28日迄今皆無任何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又聲請人之子女及配偶固給予聲請人扶養費用,然扶養費係供聲請人維持生活之用,難以作為還款基礎,則聲請人既無任何固定收入,自未符上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應認聲請人並無清償能力,而應予以免責。
其次,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非屬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消費,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符。
另就聲請人因擔任其子陳家興就學貸款之保證人,而積欠相對人臺灣銀行保證債務部分,相對人臺灣銀行於清算程序時曾具狀表示陳家興現繳款正常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8頁),且此部分債務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情形。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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