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消債職聲免,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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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仁華
代 理 人 廖頌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胡心慈
複 代 理人
陳浩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仁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 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權人雖以:聲請人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依103 年所得清單資料,其103 年11、12月自上開公司受領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444元,平均月收入達27,222元,且依內政部公布屏東縣屏東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並以債務人之受撫養人僅有父母,而扶養義務人有3 人,其父每月有3,500 元之老人年金,103年免稅額每人85,000元計算,每月扶養支出為3,556 元,則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12,797元。

其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總收入為404,603 元,而其個人及扶養支出共364,200 元,則債務人應有餘額40,403,而債權人僅自清算程序受償4,958 元,基上,聲請人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3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3 年11月25日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103 年11月6 日前2 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100 、101 、102 年所得分別為208,158 元、177,391 元、227,212 元,平均每月為17,346元、14,783元、18,934元,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0 、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佐。

且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受雇於新光人壽公司,領有薪資16,783元、17,444元,其於104 年6 月受雇於東森人壽公司,並於當月18日先發薪資25,909元,嗣於當月離職,經扣除病假薪資10,183元後,為15,726元,有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 頁、第24-26 頁),且聲請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自陳:目前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則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7 月25日止共約8 個月,平均月收入為6,255 元【計算式:(16873+17444+15726 )÷8 =6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且聲請人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邊緣型人格等疾病,需長期診療,每月固定支出1,000 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前引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參,又每月扶養其父之費用,以前開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並扣除其父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又聲請人有2 個兄弟,則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為2,456元【計算式:(10869 -3500)÷3 =2456】,每月扶養其母之費用,亦以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並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為3,623 元(計算式:10869÷3 =3623),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948元(計算式:10,869元+1,000 元+2,456 元+3,623 元=17,948元),則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微少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

㈡再者,聲請人於103 年11月6 日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1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1月6 日,而聲請人於101 、102 年所得分別為177,391 元、227,212 元,平均每月為14,783元、18,934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103 年所得為119,599 元,平均每月為9,967 元,亦有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以101 年2 個月計算為29,566元,102 年全年為227,212 元,103 年10個月計算為99,670,共計356,448 元(計算式:29566 +227212+99670 =356448),平均每月為14,852元(計算式:356448÷24=14852 ),而101 、102 年度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每月扶養其父之費用,以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並扣除其父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為2,248 元【計算式:(10244 -3500)÷3 =2248】,每月扶養其母之費用,亦以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並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為3,415 元(計算式:10244 ÷3 =3415),則聲請人101 、102 年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5,907元(計算式:10244 +2248+3415=15907 ),而103 年度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費用即如前述,分別為2,456 元、3,623 元,則聲請人103 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6,948元(計算式:10869 +2456+3626=16948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必要支出於101 年以2 個月、102 年全年、103 年以10個月計算,共計392,178元(計算式:15907 ×2 +15907 ×12+16948 ×10=392178),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6,341元(計算式:392178÷24=16341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以其微少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亦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有分配得聲請人解約保單所得金額4,958 元,有保管款支出清單在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卷可稽,則本件即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

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麗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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