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0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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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李芳品
相 對 人 李芳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芳慶(男、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芳品(女、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芳慶之監護人。

指定李芳信(女、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芳品之弟即相對人李芳慶(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81年3 月29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地址詳卷),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1年3 月2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己照顧迄今。

四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

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

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

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

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 點頭、搖頭、揮手、伸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 . . . 等) 正確回應。

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

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 . . . 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

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日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

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2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6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4 )021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李芳品為相對人之六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大姐陳李芳枝、二姐李芳祝、四姐李芳信亦同意由聲請人李芳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7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個案名下尚有一些和手足共同持分之不動產,個案車禍前就已離婚,前妻未再有往來,手足目前為個案最親近的親人。

應受監護宣告人(李芳慶) 之二姐(李芳祝) 、四姊(李芳信)、五姊(李芳貴) 都同意由聲請人(李芳品)擔任個案之監護人。

參酌聲請人(李芳品) 、關係人(李芳祝) 、關係人(李芳信) 、關係人(李芳貴) 之意見,再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人(李芳慶) 目前因因頭部外傷手術後合併極重度失智狀態,表達能力與理解能力嚴重受損,溝通能力明顯受限制,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

綜合受監護宣告人(李芳慶)長期受照顧之需求及家庭成員的意見,建議由聲請人(李芳品) 為個案的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由李芳品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李芳品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李芳品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李芳信係相對人之四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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