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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江雪雲
相 對 人 楊萬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萬富(男、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江雪雲(女、民國四十二年五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酆宗(男、民國六十六年三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雪雲之配偶即相對人楊萬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安宮養護中心(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均無法正確回答。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㈠個人病史:個案過去有高血壓、糖尿病、腦中風等疾病,並於101 年1月29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隨後經過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之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㈡身體狀態:個案身材瘦弱、全身肌肉嚴重萎縮、關節僵硬攣縮有扭曲現象,下肢無力,右側肢體偏癱,上半身以三角約束巾綁於輪椅上,頭部有明顯凹陷有開刀疤痕。
四肢無行動能力,講話時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
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亦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
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問題都回以「不知道」、「忘記了」,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難以聚焦,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
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
㈣日常生活狀況:⒈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
無法自己坐起、站立、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
⒉經濟活動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亦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⒊社會性:無職業、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亦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㈤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7月1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1 日屏安醫字第(104 )026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江雪雲為相對人楊萬富之配偶,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長子楊酆宗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程序監理人復表示:個案目前名下有房子與田地,無現金存款,目前養護中心之費用是由個案及聲請人的身心障礙補助加上聲請人的存款來支付。
參酌聲請人江雪雲、關係人楊酆宗之意見,加上另兩位關係人楊俊宏及楊清恩目前在監獄服刑中,再考量個案已處於極重度老年失智狀態,無法處理自身相關事務,建議聲請人江雪雲為個案的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1 份附卷供參,是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楊酆宗係相對人之長子,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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