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08,201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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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林楊金葉
相 對 人 林清風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和褌(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風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清風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3日以93年度禁字第7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惟因法院裁定宣告時,係在民法禁治產規定修正為監護宣告制度之前,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修正後規定,爰依法聲請指定由聲請人之孫林和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於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清風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禁字第7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其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和褌為聲請人之孫,情屬至親,其有意願擔任此一職務,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姐陳林秀菊、胞弟林正義及林宏益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由林和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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