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118,201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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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蔡美珍
相 對 人 郭國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國興(男、民國四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美珍(女、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國興之監護人。

指定郭英美(女、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美珍之配偶即相對人郭國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心肌梗塞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私立佳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無反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3 年11月27日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以心導管裝入血管支架,但意識始終沒有回復,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尿套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7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4 )0278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支付安養中心費用,此據證人即相對人父親郭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胞弟郭國芳、胞妹郭英美及郭英花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個案名下有一房子,無現金存款,每月需支付之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英美意見,再考量相對人與前妻所生子女長期未與其聯絡,相對人之父母亦僅能以原住民母語與他人溝通,建議聲請人為家庭成員中較適合之監護人人選等語(見第40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郭英美係相對人之胞妹,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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