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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屋
相 對 人 周景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林淑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景春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景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周景春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89年4 月27日以89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惟因法院裁定宣告時,係在民法禁治產規定修正為監護宣告制度之前,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依修正後規定,爰依法聲請指定由兩造之女林淑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總則於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 、第4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
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景春於89年4 月27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監護人,則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禁字第13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林淑琴為兩造之女,情屬至親,其亦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由林淑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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