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5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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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呂信恒
相 對 人 呂王寶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王寶英(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呂信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呂小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信恒之母親即相對人呂王寶英(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失智症、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其臥床,眼睛可以睜開,然詢問問題無任何回應。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4 年前被發現有明顯巴金森氏症症狀,於2 年前合併有老年失智症症狀,經醫院確診後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對於問話無法正確了解別人問話內容,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問話內容,亦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4月28日屏安醫字第(104 )016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呂信恒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女兒呂小英、呂心慈、呂心珊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記錄為憑,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考量過去受監理人病後,聲請人對其醫療及照護之用心,又有受監理人親屬表示同意,且對於受監理人後續醫療規劃均明確妥適,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與期待,有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可參,是由聲請人呂信恒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呂小英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監理人亦建議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呂小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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