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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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陳健輝
相 對 人 陳金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金祥(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健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祥之監護人。

指定李玉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陳金祥(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浮腫,客觀上無行動能力;

衣著適當,身體無異味,清潔度佳,包覆尿布清理便溺,依賴看護人員餵食,似無生活自理能力;

又點呼姓名,雖有反應,但無法言語,眼神茫然,詢問其年籍資料,未有反應,欠缺言語溝通能力。

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於102 年確診為老年失智症,102 年12月發生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緊急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迄今。

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明顯水腫,無行動能力,上半身以約束巾綁於輪椅上。

個案坐在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頭部有明顯凹陷開刀疤痕。

目光茫然,講話咬字不清,語意模糊,經常難以辨識,答非所問。

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及認知能力表達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及回應任何問題,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對於較複雜之字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子女數目、配偶、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公司、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全部無法正確回答。

由臨床經驗及個案之生活功能判斷,已達極重度失智症之程度。

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但幾乎對所有問題回答都是「不知道」、「忘記了」,咬字不清、語意難辨,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與人溝通有極明顯障礙,說話速度緩慢,無法辨識自家親人,行為退化,長短期記憶明顯喪失,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亦明顯喪失。

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更衣、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靠他人餵食及以尿布處理便溺。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極重度失智狀態,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個人財物管理,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 年6 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4 )026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老年失智症且達極重度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祥已婚,配偶健在但年歲已大(37年次),育有子女各一人,聲請人為長子,長女嫁屏東市。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獨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

復以受監護宣告人發病前與聲請人同住,其至親即配偶劉菊蘭、長女陳秋枝均同意由聲請人陳健輝擔任其監護人,有聲明書2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健輝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祥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李玉琱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了解相對人之生活情狀及財務狀況,劉菊蘭、陳秋枝亦均同意由李玉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李玉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健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金祥之財產,應會同李玉琱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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