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監宣,9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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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月娥
兼 代理人 李文昌
相 對 人 黃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李文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又處分後所賣得之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捌拾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進忠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進忠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64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李文昌為黃進忠之監護人、聲請人李月娥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黃進忠自民國101 年5 月發病以來,先後在國仁醫院、寶建醫院治療,現安置於屏東縣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即屏東縣私立大仁之家佳南養護之家),迄今已花費新臺幣(下同)429,462 元(含101 年143,179 元、102 年97,800元、103 年143,393 元、104 年4 月止45,090元),每月醫療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等雜支約為7,000 元;

黃進忠每月雖得領取政府補助款17,000元,然尚不足支付安養費用,每月均需透支,長久以往已造成監護人之負擔,監護人仰賴作鐵工維生,然監護人現已60歲,體力日漸不佳,為免影響受監護人之安養照料,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以為負擔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胞弟黃進忠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月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4 年2 月13日與李月娥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進忠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㈡、又相對人自101 年5 月間,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開刀後癱瘓至今均需臥床,氣切置呼吸器輔助呼吸,插置鼻胃管餵食,尿套清理便溺,無自主行動能力亦無生活自理能力,右側肢體偏癱,僅左側肢體尚具活動,復參以聲請人迄今已為相對人花費達429,462 元,且除養護費用外,尚有營養補給品等費用之支出,所需支出龐大,相對人每月雖得領取政府補助款17,000元,然尚不足以支付養護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仁醫院收據、民眾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屏東縣私立大仁之家佳南養護之家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函查得知相對人於102 年3 月31日入住屏東縣私立迦南身心障礙養護院,每月縣府補助17,000元,家屬負擔6,000 元,自104 年1 月1 日起縣府補助17,850元,家屬負擔6,150 元,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7日改入住大愛護理之家,每月月費23,500元,政府補助17,850元,自付額5,650 元則由聲請人李文昌支付等情,有上開院所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第45頁、第68頁)。

顯見以相對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為確保相對人之後續照護無虞,認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

㈢、又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合併後面積為639 平方公尺,雖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惟係與他人共有,與他人間分管位置不明確,且附近有同段地號為2126號之墳墓用地,另如附表所示2 棟建物均為折舊年數達47、58年之木石磚造,老舊不堪使用,前僅有單行道之三米巷可供對外通行,價值不高,處分確屬不易;

現第三人李宜麟願以80萬元價格(不含稅金規費等)承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該價格並未低於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及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換算即823,433 元【計算式:(599 平方公尺×1,900 元+40 平方公尺×1,900 元)×4/ 6+8,200元+1 7,500元×33333/100000=82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甚鉅;

另相對人之胞姊李月娥亦同意處分上開不動產等情,亦據聲請人及第三人李宜麟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8 幀為證,足見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行為,並無惡意低價出售、勾串賤賣之虞。

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後仍需長期仰賴醫療或養護機構,花費甚鉅,為確保相對人之日後照護無虞,且為能有效利用該不動產,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黃進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黃進忠之利益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聲請人代理黃進忠處分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第三人李宜麟到庭所陳稱之80萬元價金(不含稅金規費等),以維護相對人黃進忠之權益。

四、又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黃進忠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進忠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                                  │尺)        │        │
├──┼─────────────────┼──────┼────┤
│1.  │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地號土地    │599         │6 分之4 │
├──┼─────────────────┼──────┼────┤
│2.  │屏東縣竹田鄉○○段0000○0地號土地 │40          │6 分之4 │
├──┼─────────────────┼──────┼────┤
│3.  │屏東縣竹田鄉○○路00巷0號         │42          │全部    │
│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            │        │
├──┼─────────────────┼──────┼────┤
│4.  │屏東縣竹田鄉○○路00巷0號         │72.7        │100000分│
│    │(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            │之333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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