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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焜
訴訟代理人 方陳姍芬
視同上訴人 盧金正
訴訟代理人 謝鳳珠
視同上訴人 張陳對
陳枝葉
鄭陳玉蘭
陳玉英
陳玉花
陳水勇
陳水枝
陳文福
陳潘日仔
陳金泉
陳金瑞
陳永添
陳永福
陳美麗
陳美玲
陳美足
張麵仔
陳金順
陳麗珍
陳麗華
陳鳳琪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
視同上訴人 黃蔡英珠
蔡枃妡即蔡金秀
蔡建陞
蔡朝瑞
蔡朝勝
洪蔡秀梅
曾蔡麗娘
蔡朝南
蔡秀鳳
蔡桂枝
蔡享受
張路
張吳牽
張志鴻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
視同上訴人 張育淨
張志勇
張有慰
張玉霞
張玉敏
張玉惠
呂淑珠
張亜伶
張慶益
張吳秀琴
張美麗
張國鐘
張宗權
張宸興
張憲志
林建一
林秀清
林進良(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順(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紀林阿淑(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蔡林美華(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足(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梅(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興(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林巧(即林尤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
視同上訴人 許尤英嬌
尤輝煌
尤黃櫻
尤月榕
尤月琴
尤敏惠
尤仕平
蔡捷安
陳蔡碧蓮
蔡陽春
蔡苜莉
蔡松銘
蔡育郎
蘇蔡秀枝
蔡秀梅
蔡陽輝
林慶利
林慶麟
林美香
謝碧雲
謝碧梧
謝志義
謝志茂
謝志堅
陳進茂
盧雅娸
陳振利
盧月霞
盧紀霖
吳慧華
張夏足仔
吳夏滿宇
夏武男
夏義勤
夏義鑫
夏佳熏
夏佳惠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
視同上訴人 夏武東
夏瓊惠
夏瓊茹
夏愉倢即夏佳君
陳夏滿仔
蔡月英
許勝威
吳政諺
吳許素琴
夏歆柔
夏麒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雪玲
視同上訴人 陳美暖(即夏文琪之承受訴訟人)
翁順鈞(即夏文琪之承受訴訟人)
蔡基傑(即蔡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即蔡朝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宥盛(即陳重嶧即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陳宥晴(即陳重嶧即陳國棟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
視同上訴人 盧城緎(即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泳綸(即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盧宥維(即林美鳳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玉(即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芬(即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張庭瑋(即張慶河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尤芸鳳
訴訟代理人 尤政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2 年度潮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恒安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惟此乃係有利益於同造當事人全體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餘上訴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然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審同造之盧金正等人,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又其中林尤昭治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良、林進順、紀林阿淑、蔡林美華、林阿足、林秋梅、林進興、林巧;
蔡朝雄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基傑、娜拉泰戈;
陳重嶧即陳國棟於104 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宥盛、陳宥晴;
林美鳳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盧城緎、盧泳綸、盧宥維;
張慶河於105 年4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
於本院審理中,上開繼承人應因被上訴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爰併列上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被告夏米文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3 年7 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潘雪玲、夏歆柔、夏麒豐;
夏文琪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3 年8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美暖、翁順鈞;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並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上開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 年10月16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30020521號函、原審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渠等承受訴訟。
三、另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除兩造合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外,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78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違背此項規定,而為關於本案之裁判,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尤招治於被訴後,業於103 年9 月1 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次查,本件原審判決係於視同上訴人林尤招治死亡後之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10月28日宣判,並有第一審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原應在被告林尤招治之繼承人等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對已經死亡之原審被告林尤招治竟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又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通知視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林尤招治之繼承人到庭,惟其等於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9 份(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及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3頁)等在卷可查,自難認兩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均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者,是本院認因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丁兆嘉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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