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101,2016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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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陳明進
陳明纂
陳瑞德(兼陳瑞雄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上 訴 人 陳來發
陳易青
陳易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清現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5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八0‧二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一八‧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四‧一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一七‧二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鄉本漁段三二一地號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但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原共有人陳瑞雄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陳瑞德,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上訴人陳瑞德具狀聲請代陳瑞雄承當訴訟,業經兩造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38.3平方公尺及同段324 地號面積80.2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2 筆土地均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

關於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伊取得,將編號⑵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⑶部分則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另系爭321 地號土地部分,伊主張全部分歸伊取得,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伊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標準,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情,於原審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21 、3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32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性質上不宜分割,應由各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324 地號土地,於法不合。

退而言之,倘系爭324地號土地得為分割,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又系爭321 地號土地部分,其等均同意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但應按每平方公尺1 萬5,000 元計算,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324 地號土地面積80.2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4.06 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面積56.14 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明進、陳明纂、陳瑞德、陳來發、陳易青、陳易頎按應有部分各267/5614、267/5614、3208/5614 、1604/5614 、134/5614及134/5614繼續維持共有。

㈡兩造共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另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24 、321 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321 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21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324 地號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2 筆土地應依何方法予以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324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性質上不宜分割云云,查系爭324 地號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迄今尚未被徵收開闢為人行步道,且亦無徵收之確定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經原審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有關分割系爭324 地號土地有無法令上限制,據其函復:系爭324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人行步道」,並未在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範圍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4日屏港地二字第104300339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

準此,堪認系爭324 地號土地,並無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上訴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要旨,系爭324 地號土地性質上為共有道路,不得分割云云,惟該判例係針對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不得分割,與系爭324 地號土地尚未被徵收開闢作為道路使用之情形有異,自難認有前揭判例之適用。

況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系爭324 地號土地上,編號⑴部分面積13.83 平方公尺、編號⑻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均有被上訴人之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有上訴人陳瑞德之房屋,編號⑸部分面積10.24 平方公尺有訴外人陳車之圍牆及花園,編號⑷部分面積17.20 平方公尺有加蓋水溝,有原審、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判決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以上面積達57.13 平方公尺,已占系爭324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約71%,足見系爭324 地號土地,尚未作為道路或人行步道之用。

再者,分割系爭324 地號土地,並不影響日後其徵收作為人行步道使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324 地號土地,使用性質上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24 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324 地號土地與系爭321 地號土地相鄰,系爭321 地號土地南側又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20 、319 地號土地相鄰。

系爭321 、324 地號土地分別為住宅區用地及人行步道用地,該二筆土地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⑴、⑵、⑺、⑻部分有被上訴人之磚造平房,編號⑶部分有上訴人陳瑞德之二樓房屋,編號⑸、⑹部分有第三人陳車之圍牆及花園,編號⑷部分則為公用水溝,系爭324 地號土地最近之聯外道路為屏東縣琉球鄉三民路,上訴人目前可自前揭編號⑷水溝部分往北沿編號⑶建物後方,經上訴人所有同段314 地號土地通往三民路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1.系爭324 地號土地部分,採被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可經由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加蓋之水溝,連接其等所有314 地號土地通往三民路,已據前述,且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之建物及被上訴人所有編號⑴、⑻部分之建物,均得以保存,兩造亦均同意按此方法分割,本院因認系爭324 地號土地依此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24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2.系爭321 地號土地部分,因其土地呈狹長型,面積又僅38.3平方公尺,倘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必然呈現地形狹長、面積太小等難以利用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位於其上之建物勢非拆除不可,難謂適當,兩造復均同意將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因認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尚屬洽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321 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前揭分割方法,將系爭321 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 萬5,000 元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且以此作為補償標準,稽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104 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一標準,按上訴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以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324 、321 地號土地應各按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方法分割,且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與此有異,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綉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明進    │  1/30    │
├─────┼─────┤
│陳明纂    │  1/30    │
├─────┼─────┤
│陳瑞德    │  2/5     │
├─────┼─────┤
│陳來發    │  1/5     │
├─────┼─────┤
│陳易青    │  1/60    │
├─────┼─────┤
│陳易頎    │  1/60    │
├─────┼─────┤
│陳清現    │  3/10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陳明進    │  2/42    │
├─────┼─────┤
│陳明篆    │  2/42    │
├─────┼─────┤
│陳瑞德    │  24/42   │
├─────┼─────┤
│陳來發    │  12/42   │
├─────┼─────┤
│陳易青    │  1/42    │
├─────┼─────┤
│陳易頎    │  1/42    │
└─────┴─────┘
附表三:被上訴人應補償各共有人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應受補償者│補償金額  │
│          │          │
├─────┼─────┤
│ 陳瑞德   │  229,800 │
├─────┼─────┤
│ 陳明進   │  19,150  │
├─────┼─────┤
│ 陳明篆   │  19,150  │
├─────┼─────┤
│ 陳來發   │  114,900 │
├─────┼─────┤
│ 陳易清   │  9,575   │
├─────┼─────┤
│ 陳易頎   │  9,575   │
├─────┼─────┤
│ 合  計   │  402,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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