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26,2015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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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朱邵華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徐銘璟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4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租賃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702 室,與賃居在同棟大樓之訴外人簡○○(下稱A女)為鄰居,彼此原不相識。

詎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為逞性慾,發現樓上A女房間冷氣開啟,室內有人,乃未經A女許可,逕自開啟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屋內,見A女熟睡在床,便登床俯身壓在A女身上親吻A女,A女驚醒後即以雙手推打上訴人,惟上訴人不顧A女抵抗,仍以右手抱A女頭部、拉扯A女頭髮之方式,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以左手解開A女胸罩,左腳勾下A女內褲,期間A女向上訴人哭喊表示月事來潮,並以右手拉住內褲褲頭以為抵抗,惟仍遭上訴人將A女內褲褪去,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並射精在A女陰道內。

上訴人就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又A女申請犯罪被害人保護人補償金事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於103 年3 月19日如數支付予A女。

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業於執行有期徒刑期間與A女成立民事和解書,於和解時不知被上訴人有給付A女300,000 元補償金,且上訴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並無收入,而無力償還上開債務,又上訴人家人給予上訴人每月生活金額500 元,作為上訴人在監生活所需,希望不要扣除,被告願可假釋,以出監後工作收入分期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9 頁及原審卷底存置袋),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確實有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權,且A女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不法侵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對A女所為之不法侵害,已損及A女身體、自由、貞操等人格法益,A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上訴人係趁A女熟睡之際,侵入其住宅後對其性侵害,且經A女哭喊正值月事,上訴人仍執意繼續,已然造成A女心靈重大陰影,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准予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於103年3 月19日如數支付予A女,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支付收據(原審卷底存置袋)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補償審議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決定並無不當。

㈡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 年度補審字第2 號決定書其上皆載明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及原審卷底存置袋)。

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有與A女達成和解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稱有與A女成立和解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

經原告同意者,亦同。」

民法第31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本件依上訴人所提還款分期計劃書(見本院卷第38-40 頁)所載,其前提係上訴人出獄之後能返回原工作單位及每月有三萬元之薪資,然此項前提是否成立,尚屬不確定之事實,且依其計劃,清償完峻日,係111 年6 月,亦長達約七年,對被上訴人之利益,自屬有害,本院認自難准許分期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A女受有精神上的痛苦,而被上訴人依法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即得行使A女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8 日起,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7 日送達,見原審卷第8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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