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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簡國華
被上 訴 人 林竪程
林東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 年度屏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丹鄉○○○段000 之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簡○○所有(為上訴人之叔叔),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簡○○於民國89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地上權)。
嗣簡○○於96年5 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行使系爭地上權。
又被上訴人林竪程所有同段000 之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萬丹鄉○○○段000 之之0 地號土地,下稱878 之1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位於系爭土地之西側),而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含878 之1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878 之1 ⑴部分土地,下稱878 之1 ⑴部分土地),嗣於9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被上訴人竟錯誤指界,且地政機關人員亦未詳加比對,致重測後將原屬系爭土地範圍之878 之1 ⑴部分土地劃入878 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遭被上訴人於878 之1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鐵皮圍籬。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簡重光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之範圍自不因地政機關上揭重測結果而受影響,上訴人仍得於878 之1 ⑴部分土地行使系爭地上權,惟被上訴人卻搭建上揭鐵皮圍籬,已妨害上訴人行使系爭地上權,上訴人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2 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87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12月19日因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上權已於拍賣過程中經法院囑託塗銷,是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878 之1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B、CD連線之鐵皮圍籬除去。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簡○○於89年5 月25日就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地上權,嗣簡○○於96年5 月29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並同意由上訴人行使系爭地上權等情,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7、18頁)、簡○○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12月19日因法院拍賣由林○○拍定取得所有權,系爭地上權於拍賣過程中經法院囑託塗銷,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等語,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69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結果,因系爭土地前於82年2 月1 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業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即系爭土地之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民法第866條規定,於103 年5 月28日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地上權(見上揭執行卷宗二第97頁),嗣於103 年12月19日由林○○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1 月13日,依本院囑託將系爭地上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畢(見上揭執行卷宗四第75頁)等情無誤,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 年9 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10531163400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地上權塗銷登記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8 至117 頁),是被上訴人上揭辯稱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權業已消滅,則上訴人以有系爭地上權為前提,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2 項(或類推適用該法條)、第821條等規定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地上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另陳稱系爭土地之範圍應包含848 之1 ⑴部分土地,簡○○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善意取得系爭地上權,其地上權之範圍不因地政機關上揭重測結果而受影響等主張,本院自無再予審酌判斷之必要。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判決結果則無二致,本院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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