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3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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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5. (二)本件追加被告許勝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6.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7. (一)緣民國94年8月1日上訴人即原告之父母離婚時,曾協議
  8. (二)其次,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與許勝富成立訴訟上和解,
  9. 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
  10.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系爭房屋之原
  11. (二)追加被告許勝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12.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
  13.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上訴人吳雪惠前於98年3月19日向追加被告許勝富購買
  15. (二)上訴人係於99年6月3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9號履行契
  16. 六、本件爭點:
  17.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
  18.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
  19. 七、本院之判斷:
  20.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
  21.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
  22. 八、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23. 九、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
  24.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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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被上訴人 吳雪惠
康振華
李佩娟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追加被告 許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 年度潮簡字第2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行追加被告,因有害其審級利益故,自應徵得被追加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許勝富為被告,經本院兩次闡明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為被告者將喪失審級利益,經獲許勝富之同意(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0頁),則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追加被告許勝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4年8 月1 日上訴人即原告之父母離婚時,曾協議俟上訴人將來結婚時,追加被告許勝富即上訴人之父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 ○00000 ○000地號等3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屏東縣恆春鎮○○路000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或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

迨98年5 月13日上訴人結婚後,因許勝富遲不履行上開協議,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99年度家簡字第9 號履行契約事件訴請許勝富履行契約,嗣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勝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而於同年7 月9 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於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以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惟雙方於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許勝富已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得認雙方於讓與合意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未料,系爭房地遭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雪惠、康振華2 人無權占用,甚且被上訴人吳雪惠還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佩娟,則不論是被上訴人吳雪惠或李佩娟均因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無權占有。

職是,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3 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上訴人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3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

(二)其次,上訴人於99年6 月3 日與許勝富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縱令被上訴人吳雪惠係早在98年3 月19日與許勝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因該契約僅有債權之效力,尚難謂吳雪惠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矧追加被告許勝富於原審亦證稱否認有交付系爭房屋,詎原審不查,只以辦理稅籍登記認為系爭房屋已交付吳雪惠,而未斟酌許勝富自承未將系爭房屋交付吳雪惠之證述,容有未洽。

又,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吳雪惠請求許勝富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應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判決許勝富應返還吳雪惠價金60萬元,並加計1 倍之違約金60萬,共120 萬元,堪認吳雪惠與許勝富間之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吳雪惠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以及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換言之,倘認該契約未經解除,則一方面將發生許勝富仍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他方面又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不合理現象。

從而,吳雪惠與許勝富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吳雪惠就系爭房屋自失其占有權源,而應返還予許勝富,此項請求返還房屋之債權,已由追加被告許勝富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

退步言,如認許勝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許勝富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計,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與追加被告許勝富,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係訴外人巫敏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遑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許勝富藉訴訟上和解以移轉其所有權,乃無效之和解,難謂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當初吳雪惠係於98年3 月19日與許勝富訂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共80萬元,分別於98年3 月19日、3 月30日支付價金20萬元、40萬元,並於3 月3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因上訴人之母丁淑惠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使該移轉登記案件遭到駁回,惟不影響系爭房屋已因讓與交付吳雪惠使用,由吳雪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嗣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未及辦理變更,許勝富遂通知巫敏生提供資料辦理稅籍資料變更,延至同年5 月13日巫敏生與吳雪惠訂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月21日辦妥納稅義務人變更。

綜上,吳雪惠本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103 年3 月4 日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被上訴人李佩娟,同時辦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故目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上訴人李佩娟。

退步言,倘認吳雪惠、李佩娟均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吳雪惠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出賣人許勝富雖嗣後違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2 項之規定,吳雪惠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

從而,吳雪惠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佩娟,依「占有之連鎖」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吳雪惠或李佩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何況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人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據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理由。

至於被上訴人康振華只是吳雪惠之配偶,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亦屬無據。

(二)追加被告許勝富: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⑴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門牌編號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巷00○0 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

⑵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於被告許勝富給付被上訴人吳雪惠120 萬元之同時,將門牌編碼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l26 巷17之1 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追加被告許勝富而由上訴人受領。

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雪惠前於98年3 月19日向追加被告許勝富購買系爭房地,因許勝富遲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經吳雪惠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判決許勝富應返還已受領價金60萬元,及加計1 倍違約金60萬元,合計應給付吳雪惠120萬元。

(二)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3 日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與追加被告許勝富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勝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99年7 月9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追加被告許勝富而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據原審證人巫敏生結證稱:「恆春鎮○○路000 巷00○0號鐵皮屋(即系爭房屋)是我哥哥蓋的,他過世後,納稅義務人是我。

之前我們向許勝富買土地,但他給的土地不足,就把鐵皮屋坐落的土地給我們,後來重測,我們的房屋佔到他的土地,我們就換地,又把鐵皮屋所在的土地連同房屋都換給許勝富。

5 、6 年前許勝富說房屋賣給吳雪惠,他直接指定稅籍資料辦給吳雪惠,我就依他的指示在過戶文書上簽名。

…(是否知悉房屋是何人使用?)吳雪惠在使用,我不知道吳雪惠後來有無再賣給別人。

吳雪惠有放木工裝潢的東西在那裡。

吳雪惠有跟許勝富購買坐落在我隔壁屬於許勝富的房屋,現在在裝潢,吳雪惠裝潢的東西放在鐵皮屋那裡。」

(見原審卷第106 頁背面、107頁)。

可得知之,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證人巫敏生之兄,其死亡後,由巫敏生繼承取得,其後因土地交換再由追加被告許勝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嗣被上訴人吳雪惠於98年3 月19日向追加被告許勝富購買系爭房地,除系爭土地因故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系爭房屋確已因占有之移轉而讓與其事實上處分權與被上訴人吳雪惠,由吳雪惠占有使用。

是縱然上訴人與許勝富嗣於99年6 月3 日在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9 號履行契約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許勝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惟斯時許勝富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

職故,被上訴人吳雪惠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本於買賣契約再將其讓與被上訴人李佩娟,則渠2 人於其各自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均有合法占用之權源。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自屬無據。

⒉其次,上訴人固指摘原審未查,只憑辦理稅籍登記乙事,遽認系爭房屋已交付吳雪惠,而未斟酌許勝富自承將系爭房屋交付吳雪惠之證述云云。

惟查,證人李春菊代書於原審證稱:「吳雪惠跟許勝富買賣的事情是委託我辦理的,他們雙方先在98年3 月19日一起過來事務所簽買賣契約,買賣3 筆土地所有權全部,還有南灣路126 巷17-1號鐵皮屋全部。

…後來我去稅捐處查,房屋是巫先生的名字,我跟許勝富說,他說他會處理,他就帶巫敏生並帶印鑑證明、身分證來簽名,如此才能跟稅捐機關辦理契稅及變更納稅義務人…房屋已經辦理過戶,土地還沒有辦理過戶」等語,以及巫敏生、許勝富亦各自證述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吳雪惠在使用,堪信追加被告許勝富已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吳雪惠,由吳雪惠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上訴人之指摘,並非可採。

準此,許勝富於98年3 月19日與被上訴人吳雪惠訂定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並於98年5 月間辦理稅籍登記之變更,由巫敏生變更為吳雪惠,且交付讓與吳雪惠使用,則許勝富自斯時起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其於99年6 月3 日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亦不能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行轉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康振華、李佩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追加被告許勝富而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此項回復原狀之義務,其例如: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稱損害賠償責任,即指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

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至於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所支付之金錢,且除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13條第1 、2 項、第250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

可知,前者係為解決契約解除之際,當事人應如何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後二者則係專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雖同屬金錢之給付,惟一者為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義務,另一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二者性質迥不相同,要非可混為一談。

⒉經查,被上訴人吳雪惠與追加被告許勝富間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74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業經判決命許勝富應返還價金60萬元及1 倍之違約金60萬元,此係就系爭土地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併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不及於許勝富就系爭房屋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認吳雪惠與許勝富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發生解除之效力,而指吳雪惠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容有誤會。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吳雪惠、李佩娟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追加被告許勝富並由其代為受領,不能認為有理由。

八、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陳稱其已於另案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245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中(下稱另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吳雪惠與李佩娟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為無效、不存在,而以本案之裁判,係依另案之審理結果為據,而求為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惟姑不論本案之裁判,是否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成立為據,要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儘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未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仍不能指為違法。

職是,本院認本案與另案係屬各別之法律關係,非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本案具有獨立性,爰不裁定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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