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上,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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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耀良
被 上訴 人 張德榮
訴訟代理人 張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德祥所有,於民國75年間由訴外人李蘭珠拍定取得,伊妻林羅靜妹嗣於77年間買受取得,林羅靜妹死亡後,伊於96年1 月1 日繼承取得系爭581地號土地。

同段58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2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張捷爐所有,張捷爐死亡後,其妻張涂曲英於94年9 月21日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曾德祥與張捷爐於61年間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以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有使用系爭582 地號土地B 部分(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南邊位置,張捷爐則占有使用系爭582 地號土地A 部分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北邊位置。

兩筆土地交換使用,即應類推適用租賃關係,後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租賃關係,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雖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惟伊在應返還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已經種植檳榔樹171 棵、番石榴(珍珠芭樂)42棵、咖啡樹7 棵、木瓜樹5 棵、紅龍果32棵、芒果樹3 棵、黃金果樹3 棵、牛樟樹2 棵,依屏東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農作物損失標準計算,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萬8,085 元。

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461條、第816條、第9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085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並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業經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負有除去包括上開樹木等地上物之義務,伊並不因上訴人種植樹木而獲有任何利益。

而且,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迄未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2 年1 月5 日起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8,085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581 地號土地原為曾德祥所有,於75年間為李蘭珠拍定取得,上訴人之妻林羅靜妹於77年間買受取得,林羅靜妹死亡後,上訴人於96年1 月1 日繼承取得。

㈡系爭582 地號土地原為張捷爐所有,張捷爐死亡後,其妻張涂曲英於94年9 月21日繼承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曾德祥與張捷爐於61年間約定交換土地使用,即以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OP連線為界,由曾德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南邊位置,張捷爐則占有使用系爭582 地號土地A 部分及系爭581 地號土地北邊位置,雙方間有土地租賃關係。

㈣兩造間因前手約定交換土地使用,而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經前案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㈥系爭土地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所在: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義務?茲論述如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已經種植檳榔等樹木,按屏東縣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農作物損失標準計算,金額共27萬8,085 元,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461條、第816條、第9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後訴訟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業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經確定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後訴訟法院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依此,上訴人即負有除去系爭土地上包括樹木等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則上訴人既須除去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因上訴人種植樹木而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增加土地價值。

而且,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迄未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占有,而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前,亦無因此受有利益可言。

是以,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並未獲取利益,且上訴人負有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後,亦不因上訴人曾經種植樹木而獲有任何利益或因此增加土地價值,被上訴人即無償還或給付之義務可言。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461條、第816條、第9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或給付27萬8,085 元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461條、第816條、第95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7萬8,085 元,及自102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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