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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朝雄即陳棟梁之繼承人
陳黃美隊即陳棟梁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 年5 月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 、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民事上訴狀內之陳述,似可認為其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惟其於上開上訴狀內並未未表明對於第一審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茲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具合法有效之上訴聲明書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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