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簡聲抗,5,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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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慶鴻
相 對 人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蔡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再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4 年屏簡聲字第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僅要求相對人就本票債權利息部分為擔保。

惟若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院屏東簡易庭104 年度屏簡字第4 號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時,相對人可能已將財產處分完畢而導致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故本件應以債權原本及利息命相對人擔保,方能保全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730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情,又相對人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9 月24日為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另本院業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屏東縣政府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612,800 元及囑託臺灣台中地方地方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債權5,344,159 元為扣押程序,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皆尚未終結,且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4 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於前述規定,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院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共為3,980,143 元之金額,審酌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至第二審終結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復考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止,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563,854元(計算方式:3,980,143 元×5 %×34/12 年=56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等情為斟酌,原審裁定以563,854 元作為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屬相當。

另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額應以本票債權及其利息之合計等語,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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