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聲再,1,201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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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伊敗訴確定後,伊提起再審之訴,雖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惟伊已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詎本院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認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本院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已認定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定消滅時效完成,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判決竟謂:「惟縱上開張貴鳳等人有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自認情形,亦僅能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

顯然變更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根本未審查再審事由。

因此,原確定裁定謂:「經核仍係本於同一事由,就前再審已經審認無再審理由經判決駁回後,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送達後,再審聲請人旋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裁定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稽,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國小上字第1 號於判決理由中記明:「又上訴人(指再審聲請人)認為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1146條第2項、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項、第3項相違等規範。

惟查,上開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內涵係建立於『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之前提要件,此項要件同時見之於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

及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

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見同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

準此,必須繼承權受侵害之人以表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經表見繼承人提出時效抗辯,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適用』。

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所持之理由,實與司法院及最高法院說明之法理及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要件相符,即上訴人僅得於其所稱之受害人(即張鳳妹等8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即上訴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上訴人在上開所稱之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

審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承權即不存在云云,實體上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上訴。

嗣後,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與其前揭上訴理由相較,文字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張鳳妹等人已無繼承權,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內容實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再審聲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判決,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再審聲請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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