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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東新
黎東威即黎東興
黎中誠
黎中華
黎玉萍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黎世協所遺,經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各被告之應繼分均為1/5 ,又原告對被告陳東新(原名陳東棋、黎東棋)有新台幣(下同)594,188 元本息之債權,得代位陳東新訴請被告以變賣方式分割上開遺產,並於其債權範圍內代陳東新受領變賣遺產所得價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價額及陳東新之應繼分計算,即為9,591,514 元(計算式:00000000×1/5 =47,957,572,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500 元,尚應補繳89,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則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之訴訟,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陳東新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自不應列陳東新為被告,原告宜自行撤回對陳東新之起訴,否則本院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黎世協所遺之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房屋、存款、債權、投資等,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倘該等財產中仍有由黎世協之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者,則原告代位陳東新訴請分割遺產,即應將該等財產追加為分割之標的,並補繳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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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 價額 │
│(均在屏東縣恆春鎮)│ (平方公尺) │ │(元/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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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子頭段220-9地號 │ 983 │全部 │ 600│ 589,800│
├──────────┼───────┼────┼────────┼─────┤
│鼻子頭段220-10地號 │ 4,502 │全部 │ 600│ 2,701,200│
├──────────┼───────┼────┼────────┼─────┤
│鼻子頭段220-11地號 │ 31,060 │全部 │ 600│18,63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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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鵝鑾鼻段42-11地號 │ 8,922 │全部 │ 420│ 3,74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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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鵝鑾鼻段42-15地號 │ 4,251 │全部 │ 420│ 1,785,420│
├──────────┼───────┼────┼────────┼─────┤
│鵝鑾鼻段42-17地號 │ 29,219 │全部 │ 420│12,271,980│
├──────────┼───────┼────┼────────┼─────┤
│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 16,370 │全部 │ 500│ 8,185,000│
│252-5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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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光段405 地號 │ 45.48│全部 │ 900│ 4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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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7,957,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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