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155,2015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包括主觀訴之合併在內。
在普通共同訴訟,應就各共同訴訟人分別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既經合併計算,即應合併繳納裁判費,若部分共同訴訟人未繳納者,應將原告之訴全部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坐落屏東縣○○○○段000 ○000地號土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37,335 元【4200×2465.42 ×(1/10+1/10)+4200×912.36×1/5 =00000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