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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慧玲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應視原告之聲請為起訴,而原告未依法繳足裁判費。
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7,5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後,原告尚應補繳14,9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請提出被告熊慧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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