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12,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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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曾金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春梅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倘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就被告之地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並未明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證明或釋明,爰依上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①被告地址、②訴訟標的(案件之請求權基礎,亦即本件請求的法律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如兩造間有何關係、被告如何取得原告之印信辦理登記等),並提出相關事證。

二、請提出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屏東縣萬丹鄉○○段000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被告林春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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