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13,201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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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許寶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川寶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擔保債權金額已逾擔保物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依土地公告現值核算為新臺幣(下同)57萬4,824 元〔258 ㎡×26,736元/ ㎡×1/12(設定權利範圍)=5748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原告應予補繳。

㈡請查報抵押權人李漢江之全體繼承人,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如需追加被告,請以書狀為之,書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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