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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一、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被告周明強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2,065 元,應繳裁判費6,6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建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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