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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6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莊文用
莊典謨
莊江幸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文用、莊典謨間及被告莊典謨、莊江幸甚間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4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鹽樹村新豐路5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莊典謨、莊江幸甚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434,200 元(計算式:( 382 ×1600 )+( 1007×1600)+2118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莊文用、莊典謨、莊江幸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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