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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9號
原 告 邱明相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等2 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屏東市○○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皆將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統一編號為部分遮蔽,且於起訴狀被告欄中記載被告為陳**及王**等2 人,並未記載被告等2 人正確之姓名,使本院無法特定本件被告等2 人為何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提出記載被告等2 人正確之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附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7 、508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被告等2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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