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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張美絹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錦、張美藝、張善溱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0,333 元【計算式:(23000 元/ ㎡×63㎡+15800 元)×5/12=610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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