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林文隆、林連輝核發支付命令,經林連輝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0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