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4,補,32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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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曾裕江
林宜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一、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渠等所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對同段1277地號土地內面積150 平方公尺、同段1275地號土地內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渠等對同段1277地號土地內面積9 平方公尺、同段1277-1地號土地內面積141 平方公尺、同段1269地號土地內面積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先、備位請求均係為滿足原告對外通行之同一經濟目的所設,其訴訟標的有競合之情形,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原告未能陳明渠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揆諸前揭說明,即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主張通行之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 年計算其價值,則原告先、備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40元(計算式:249 平方公尺×144 元×4 %×7 =1004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業經調取在卷),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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